仅仅几千元的网购汽车解码器,却能突破价值数十万元轿车的防盗系统,不到十秒时间就能轻而易举打开车门。解码器是“高科技”盗车案件中的关键环节,随着此类案件的查处,专门生产、组装汽车解码器、干扰器,并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发售的犯罪团伙逐渐浮出水面,成为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此类案件中,传授解码器窃车犯罪技术、网上销售汽车解码器等工具的犯罪团伙内部分工往往较为复杂。日前,人民检察杂志社与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组织专家,就青岛市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利用汽车解码器盗窃汽车及车内财物案件中的罪责、网络销售刑事规制等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网售解码器者能否认定为盗窃者的帮助犯
汽车解码器不同于枪支、假钞等违禁物品,其本身就是一种电子产品,具有读取防盗密码、匹配钥匙等功能,是汽车维修行业里最常见的故障检测设备。对于网络销售汽车解码器给特定人群作为盗窃汽车专用作案工具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者的帮助犯,以及实施了盗窃车辆的犯罪预备行为,给司法机关如何办理案件出了难题。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基于此,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生导师赵星认为,对生产、销售汽车解码器的行为应否认定为犯罪,关键要看厂家、商家与盗窃罪犯有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及客观行为上的互动协助。在网络上销售解码器给特定人群作为窃车犯罪工具的,不能简单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理由如下:(一)汽车解码器是汽车的维修检测工具,其本身是“中性的”,它能对车内的电子仪器进行快速、准确的检测,具有合法的用途。它与菜刀、斧子等工具一样,虽然本身都有成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但是不能因此就对销售这些工具的行为加以限制;(二)认定解码器销售人员为盗窃罪的帮助犯的前提是,解码器销售人员与购买人员成立共同犯罪。而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然要求。解码器销售人员与购买人员在解码器交易过程中讨论的内容,往往是解码器如何使用等技术问题,而非盗窃车辆的犯罪内容。因此,不宜将解码器销售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网售汽车解码器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同犯罪,的确是要看网络销售者在销售汽车解码器过程中的主观意思表示。”青岛市检察院侵权犯罪侦查处处长张连杰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说有制造、销售汽车解码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解码器制造、销售商明知购买者从己方购买汽车解码器是为了去实施盗窃,还依然销售给这些盗窃行为人,那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网络销售商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帮助犯。
对网售窃车工具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如何采信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都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调查取证多持谨慎态度,甚至有排斥的倾向。在对诸如汽车解码器网络销售行为进行刑事侦查过程中,司法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主要是电子证据,因此也带来了电子证据怎样与其他证据结合构成完整证据链的问题。
对于电子证据的采信,关键是要审查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吻合,是否有矛盾。对此,中国石油大学法学系教授穆丽霞表示,司法机关在电子证据的采信上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所讨论案件中,认定商家网络销售汽车解码器的行为能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当通过依法查看行为人的网络聊天工具交流内容,证明商家在销售解码器过程中的主观态度,并将拟采信的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对,看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获得的证据是否能够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如果网聊内容能够证明商家有向盗窃罪犯主动介绍解码器可用于汽车盗窃等的情况下,则可以将解码器制造商、销售商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共犯;反之,不宜认定为盗窃犯罪中的帮助犯。
对电子证据如何认定?张连杰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通过对电子证据的查阅取证,经常会发现一些网络销售商在销售宣传中,往往暗示或者直接明示他人如何使用汽车解码器盗窃车辆或者车内财物。对网络销售商的这一行为,则可以根据刑法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规定进行刑事规制。
对制售解码器行为如何规制
据了解,目前我国对制造和销售汽车解码器等工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尚处于真空状态。如何对专门生产、组装汽车解码器、干扰器,并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发售的犯罪网络进行法律规制也是此次研讨关注的内容。
对于专门生产汽车解码器并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发售的人员和组织如何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在未对网上销售犯罪工具进行立法完善之前,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穆丽霞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有诸多像汽车解码器一样的物品,使用上具有双重性。例如,医院治疗用的或生产镇静剂的原料麻黄素,就是生产冰毒所使用的原材料之一。国家应当从严格管理的角度建立对这些物品的规范体系,指定生产厂家生产或对厂家生产的产品数量及其流向进行控制,并在销售渠道加强监管,防止这些物品被不法分子利用。可以规定生产这种商品的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标准,对所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备案。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纳入到非法经营行为中予以规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网络销售解码器等可用于犯罪工具的规制,不仅是刑事规制的问题,还应当考虑行政法规的作用。对此,赵星认为,从长远来看,对于这种能够对社会安全秩序造成较大威胁的物品,应当将其列为管制类物品。国家应当像管理管制刀具一样管理汽车解码器、干扰器,彻底规范该行业。最终要达到的目的是,任何生产、组装、销售汽车解码器、干扰器的商家都必须经过国家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此项业务。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法规作为规范该行业的法律法规种类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此外,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理应在打击犯罪上体现出更大的作用,应当充分考虑在刑法中增加“销售危险物品罪”等相关罪名,给网售犯罪工具的行为人以极大的威慑,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相较于传统犯罪而言,利用网络犯罪往往存在着综合协调难、调查取证难、追踪破网难、抓人判刑难、打击成本高等问题。惩治汽车解码器生产、销售犯罪行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达到综合治理的效果。
对于打击网络销售犯罪工具行为的问题,张连杰说,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应仅局限于司法追诉,打击犯罪,更应当考虑犯罪的预防效果,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漏洞形成专门的检察建议等,及时向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通报,建立综合性的防控体系。对于专门生产、组装汽车解码器、干扰器,并通过互联网向全国发售的犯罪网络,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同力量、齐抓共管,既要对汽车盗窃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也要严惩不法商家,同时对有关网站作出处罚。
(本次研讨内容详见《人民检察》2013年第10期)